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郁某甲,曾用名郁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121991********,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初中文化,原**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经开区**办事处**村**号。被告人郁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郁某甲利用**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候某某的信任,并虚构发泡胶低价处理的事实向被害人候某某销售,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6月24日骗得被害人候某某人民币20000元、25750元,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5750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郁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郁某甲赔偿被害人候某某人民币4575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收条、手机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依法制作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季晨
检察官助理 尹玉霆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苹果8plus手机一部。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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