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郁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寓。被告人郁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7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郁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邹明标,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郁某虚构完成认筹任务、投资房产、购买汽车等需要资金的事实,合计骗得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家人人民币16.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合同诈骗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郁某虚构加装套餐、销售房产、车位等事实,先后合计骗得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某甲等人人民币441.959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被告人郁某在盐城**置业有限公司营销部,任销售主管期间,虚构加装套餐等事实,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666万元。
2.2019年11月,被告人郁某在盐城**置业有限公司营销部,任销售主管期间,虚构帮助购买车位等事实,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
3.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郁某虚构帮助购买商品房等事实,合计骗取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人民币108.6641万元。
4.2020年1月,被告人郁某虚构帮助购买商品房等事实,合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90万元。
5.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郁某虚构帮助购买商品房等事实,合计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3万元。
6.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郁某虚构帮助购买商品房等事实,合计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47.5115万元。
7.2019年,被告人郁某在盐城**置业有限公司营销部,任销售主管期间,虚构帮助销售房产等事实,合计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2.1176万元。
被告人郁某因合同诈骗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合同诈骗事实及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暨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因合同诈骗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合同诈骗事实及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系自首、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郁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郁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撤销缓刑,与其所犯诈骗罪暨合同诈骗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郁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明胜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郁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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