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21时20分许,郄某某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被徐水区**路与**大街交叉口设卡执勤的交警查扣,经检测,送检的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4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岳江宁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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