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郄某甲,曾用名郄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612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陕西省神木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至2020 年1月13日,对郄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郄某甲至本市嘉定区**镇**路**号**城内的北侧非机动车停车棚,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华晟牌TDT120Z型电动自行车窃走(未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20元)。
2019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郄某甲至本市嘉定区**镇**园**号**号门口的绿化带处,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豪林牌48V12A型电动自行车窃走(已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045元)。后郄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王某某。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郄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9月28日将其抓获。到案后,郄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查获被盗的豪林牌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民警金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郄某甲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27日8时许,其将一辆白色的华晟牌电瓶车停在**路**号**城内北侧的车棚内,至当天17时许,其发现电瓶车不见了。当时,钥匙忘记拔了,在车上。
3.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27日15时45分许,其将一辆红色的豪林牌电瓶车停在**园**号**号门口的绿化带,至当天16时05分许,其发现电瓶车不见了。当时,其把钥匙拔掉了,电瓶车没有上锁。
4.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27日17时许,其在嘉前路沪宜公路的一个工地门口摆地摊卖衣服,一个光头戴眼镜的男子骑了辆红色的电瓶车过来买了件衣服,后将电瓶车卖给其。该男子说第二天把发票、大锁和备用车钥匙拿来,其先给了对方300元现金。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郄某甲是将电瓶车卖给其的男子。
5. 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及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向林某某调取光盘一张。
6. 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向王某某调取红色豪林牌电瓶车一辆;上述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7. 被害人马某某、何某某提供的被盗车辆购买凭证等,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华晟牌、豪林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8.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郄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9. 被告人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10.《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郄某甲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盗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郄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慧萍
2020年2月28日
附:
1. 被告人郄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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