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郅某甲,曾用名郅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溧阳**公司员工,住溧阳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行政村**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015年4月和2017年12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郅某甲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HJ125T-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出发行至溧阳市竹箦镇余桥玉林购物中心门口处时,被执行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郅某甲提取血样后检验,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4.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郅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郅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俊峰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郅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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