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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郅维民、陈海兵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郅维民,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庄**号。被告人郅维民曾因盗窃,于2005年8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治安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30日释放。被告人郅维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海兵,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海兵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3月23日、2012年9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九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海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郅维民、陈海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郅维民、陈海兵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郅维民、陈海兵在阜宁县**镇境内,采用“万能钥匙”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3起,其中陈海兵参与盗窃2起,共窃得梦之蓝M1白酒2瓶、人民币112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2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郅维民在阜宁县**镇**小区**号楼**室,采用“万能钥匙”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邹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并用脚踹坏邹某某家东房间木门,未窃得财物。

2.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海兵明知被告人郅维民将去盗窃仍开车将被告人郅维民送至阜宁县**镇**小区,被告人郅维民在该小区**号楼***室,采用“万能钥匙”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陈某某家中盗窃,窃得梦之蓝M1白酒2瓶,被告人陈海兵在车上等候并在被告人郅维民盗窃得手后将被告人郅维民接回。

3.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郅维民、陈海兵在阜宁县**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海兵负责望风,被告人郅维民采用“万能钥匙”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徐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123元,被告人陈海兵分得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郅维民、陈海兵于2020年7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阜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3日扣押郅维民人民币535元,于2020年8月17日扣押陈海兵人民币1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郅维民、陈海兵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郅维民、陈海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郅维民、陈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郅维民、陈海兵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郅维民、陈海兵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郅维民、陈海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10月22日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被告人郅维民、陈海兵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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