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郇某某(曾用名郇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数码有限公司工人,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昌乐县**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昌乐县新天地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某某(曾用名窦某某,绰号“豆豆”),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山东省临朐县人,现住山东省昌乐县**号楼**单元**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郇某某、刁某甲、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秋天,被告人郇某某在其车上及其矿机花园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分述如下:
1、2016年秋天的一天,在昌乐县潍坊**路上,在郇某某的车内,郇某某容留窦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16年秋天的一天,在昌乐县**花园**号楼**单元**室郇某某的家中,郇某某容留窦某某、刁某甲、刁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2016年秋天的一天(上一次之后一个星期之后),在昌乐县**花园**号楼**单元**室郇某某的家中,郇某某容留窦某某、刁某甲、刁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二、2016年春天至秋天,被告人刁某甲在其车上及其新天地小区储藏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四次,分述如下:
1、2016年夏天的一天,在昌乐县**小区**区刁某甲家的储藏室里,刁某甲容留郇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16年夏天的一天,在昌乐县**街刁某甲的江淮货车里,刁某甲容留窦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2016年春天的一天,在昌乐县**路上,在刁某甲的双排车里,刁某甲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4、2016年秋天的一天,在昌乐县新天地小区刁某甲家的储藏室里,刁某甲容留刁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三、2016年春天及秋天,被告人窦某某在其矿机花园小区地下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分述如下:
1、2016年秋天的一天,在昌乐县**花园**号楼**单元**室窦某某家的地下室里,窦某某容留刁某甲、刁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16年春天的一天,在昌乐县**花园**号楼**单元**室窦某某家的地下室里,窦某某容留刁某甲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2016年秋天的一天,在昌乐县**花园**号楼**单元**室窦某某家的地下室里,窦某某容留刁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刁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郇某某、刁某甲、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郇某某、刁某甲、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郇某某、刁某甲、窦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甲系自首,被告人郇某某、刁某甲、窦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坤林
检察官助理:赵敏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郇某某、刁某甲、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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