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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俊峰、陈玖琳等十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_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州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郎俊峰(某某乙“某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来凤县**镇**园**路**号,租住于来凤县**镇**室,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2017年4月1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玖林(某某乙“某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0********,苗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镇**街**巷**号**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重阳(别名周某乙、某某乙“超儿”),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2018年9月1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8年9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12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覃文平(某某乙“某某戊”),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9日被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7日被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洪森(某某乙“某某己”),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来凤县**镇**路**号**层,住来凤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华,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73********,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来凤县**镇**巷**,住来凤县**镇**路**号**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10月19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2月2日被恩施州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梁单(某某乙“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2日被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金亮(某某乙“某某庚”),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咸丰县**乡**村**组**号,住来凤县**镇**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4日被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蒋旺,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2019年5月16日被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甲(别名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8日被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次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5日被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俊峰、陈玖林、周重阳、覃文平、刘洪森、谢华、梁单、吴金亮、蒋旺、邓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来凤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4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30日至6月1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2日至7月12日)。被告人陈玖林、周重阳、覃文平、刘洪森、谢华、梁单、吴金亮、邓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5年初,被告人郎俊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满释放后,为获取非法利益,树立非法权威,纠集、笼络吸毒人员、有犯罪前科劣迹及社会闲散人员,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逞强斗狠、非法讨债,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来凤县翔凤镇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逐步形成以郎俊峰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组织特征

该犯罪组织结构较稳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被告人郎俊峰被组织成员称为“郎哥”,对组织的创建、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管理,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陈玖林听从郎俊峰的领导和管理,在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的前后,伙同郎俊峰或单独为组织成员免费提供毒品,继而笼络组织成员,在实施非法拘禁和贩卖、运输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作用突出,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覃文平早期跟随郎俊峰,多次参与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周重阳跟随郎俊峰实施聚众斗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伙同陈玖林等人实施非法拘禁、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二人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洪森、谢华、梁单、吴金亮、蒋旺、邓某甲接受该组织管理,通过参与毒品犯罪或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为维护该组织利益和加强组织成员管理,郎俊峰以其多处租住房为据点,通过免费提供食宿、毒品等方式笼络组织成员,逐步形成了“被抓获后不能供出郎哥”“表现好的奖励毒品”“从组织内低价购买毒品再贩卖赚取差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前后集体吸毒”等不成文的纪律规约、惯例。

(二)经济特征

该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实施贩卖毒品、高利放贷非法攫取经济利益,其中涉毒金额近80万元,非法高利放贷74.06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通过非法手段谋取的利益,部分用以维系该组织的生存与发展。一是购买砍刀等作案工具;二是租赁多处房屋免费提供给组织成员居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低价强买180克毒品分发给组织成员;三是为组织成员支付工资、吃喝玩乐等费用。

(三)行为特征

该组织及其成员通过逞强斗狠、残害群众,树立非法权威,通过贩卖毒品获取非法利益,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行为8起,非法拘禁1起,聚众斗殴1起,贩卖、运输毒品31起,容留他人吸毒6起。一是犯罪活动具有较强的组织性,该组织实施的9起违法犯罪中为3人以上共同违法犯罪。2016年2月9日,被告人郎俊峰受邀并带领组织成员持械聚众斗殴并致1人轻伤,因同案犯覃文平、周重阳故意隐瞒犯罪事实,致使郎俊峰、覃文平未受到刑事追究;2018年5月,陈玖林、刘洪森等人因怀疑中间人李某甲勾结贩毒人员抢劫毒资,遂强行将李某甲带回来凤县并有组织地安排多人非法拘禁李某甲。二是采取暴力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明显。2015年以来,被告人郎俊峰按照30%-90%不等的高额月息,给张某甲、李某乙、姚某甲、张清等50余人高利放贷,在收取本息过程中,郎俊峰独自或带领被告人覃文平、邓某甲等人殴打借贷人、肆意损毁借贷人财物;2019年1月,郎俊峰携带砍刀、盾牌并身穿防刺服,纠集多人前往彭飞家挑衅,彭某甲害怕不敢外出。三是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毒品犯罪,形成非法利益的共同体。该组织及其成员在实施毒品犯罪活动中,分工明确、协作配合,郎俊峰提供毒资,安排授意陈玖林带领组织成员前往武汉市购买毒品并运回来凤县予以贩卖,同时让组织成员按照该组织惯例从郎俊峰、陈玖林等人处支付毒资或赊账等低价购买毒品,高价予以贩卖赚取差价。

(四)危害性特征

被告人郎俊峰等人为维护该组织非法权威,将砍刀等作案工具长期置放于汽车或租住屋内,无事生非,逞强斗狠,持刀聚众斗殴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纠集多名组织成员持械威胁要砍伤彭某甲,非法拘禁1人,无故殴打刘某乙、梅某某,影响梅运华轮胎店正常经营。在非法收取高利贷的过程中,采取强行带离、随意殴打、随意毁坏他人财物等暴力方式,进行追讨、逼要,致使多名群众惧于该组织非法权威不敢报警、控告,选择妥协、隐忍、躲避,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及其成员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来凤县近两年时间里多次贩卖毒品冰毒、麻果数千克,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严重毒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冰毒等物证;2.银行交易明细、账本、微信、支付宝转账记****;3.证人胡某某、陈某乙、彭某丙、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李某乙、姚某甲、彭某甲等人的陈述;5.来凤县公安司法鉴定**心(来)公(刑)鉴(法)字[2016]05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080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7.抓获视频、收费站卡口图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8.被告人郎俊峰、陈玖林、周重阳、覃文平、刘洪森、谢华、梁单、吴金亮、蒋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违法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

1.郎俊峰、覃文平、邓某甲寻衅滋事案

(1)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郎俊峰安排被告人覃文平、邓某甲及某某辛(另案处理)找李某乙收取高利贷,覃文平、邓某甲、某某辛驾车前往李某乙家,途中经过来凤县翔凤镇航空路时遇见李某乙,李某乙欲逃跑,三人下车殴打李某乙并将其强行带上车,三人将李某乙交给郎俊峰,后由李某丙担保,郎俊峰才允许李某乙离开。

(2)2015年下半年,张某甲赌博时向被告人郎俊峰借高利贷2万元,张某甲无力偿还,郎俊峰带被告人邓某甲、覃文平及邓某乙(另案处理)前往来凤县翔凤镇步行街中国邮政附近找张某甲收债,郎俊峰见张某甲不理睬自己,遂殴打张某甲,张某甲承诺还钱,郎俊峰等人随即离开。

(3)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郎俊峰安排被告人覃文平、邓某甲及某某辛向姚某甲收取高利贷,三人前往来凤县翔凤镇盛世广场民兴路姚某甲家中找到姚某甲,邓某甲电话告知郎俊峰已找到姚某甲,郎俊峰随即赶往姚某甲家中并示意覃文平教训姚某甲,覃文平遂打姚某甲几拳,后郎俊峰与姚某甲谈论还钱事宜,覃文平等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本、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邓某乙、某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张某甲、姚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郎俊峰、覃文平、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郎俊峰寻衅滋事案

2018年,被告人郎俊峰因琐事多次与彭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郎俊峰邀约被告人周重阳及李某丁找过彭某甲,由于彭某甲道歉作罢。2018年12月31日晚上,郎俊峰与彭某甲再次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次日下午,郎俊峰邀约彭某丁、某某壬(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玖林前往被告人谢华家商议殴打彭某甲的事,陈玖林邀约被告人梁单、彭钧(另案处理)一同前往,被告人吴金亮也到达谢华家,上述人员一起在谢华家吸食冰毒并在谢华家楼下的餐馆就餐。就餐结束后,郎俊峰身穿防刺服,带领彭某丁、某某壬等人携带砍刀、盾牌等工具前往来凤县翔凤镇马家园村一组彭飞家门外,扬言砍伤彭某甲,彭某甲躲在家中未敢外出。陈玖林、梁单、彭钧开车赶往途中,得知郎俊峰殴打彭某甲未果,随即返程回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防护服、盾牌、防刺护手及袖套、枪托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彭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郎俊峰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拘禁罪(陈玖林、周重阳、梁单、刘洪森)

2018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玖林经李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在广东省汕头市购买毒品过程中毒资被抢,陈玖林怀疑是李某甲与对方合谋而为,为追回毒资,陈玖林、刘洪森及梁双(已判决)驾车强行将李某甲从汕头市带回来凤县。5月16日5时许,四人到达来凤县并前往该县翔凤镇东环路“舒展康洗浴”与在此等待的周重阳、梁单及王某甲(另案处理)、谢某丙(已判决)汇合,经梁单提议,众人将李某甲带至来凤县翔凤镇老虎洞路22-2号一公司内进行殴打,期间,郎俊峰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后离开。之后陈玖林、刘洪森、梁单、周重阳、王某甲等人又将李某甲带至该县西环路青年公寓8411房间,要求李某甲打电话筹钱,李某甲趁机发信息给其朋友要求帮忙报警时,被王某甲发现,众人又对李某甲拳打脚踢,因担心安全,陈玖林等人又将李某甲带至老虎洞村委会附近一山坡上对其进行殴打,后陈玖林见李某甲未筹到钱,决定让李某甲打借条,当日14时许,李某甲书写借条后被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田某甲、王某甲、谢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陈玖林、周重阳、梁单、刘洪森的供述和辩解。

(三)聚众斗殴罪(郎俊峰、覃文平)

2016年2月9日凌晨,向某甲(已判决)因琐事与陈铁峰(另案处理)发生矛盾,陈铁峰邀约徐某甲(已判决)、藤术元(另案处理),向某甲邀约被告人郎俊峰及李万亮、向涛、颜冰(均已判决),双方约定在来凤县翔凤镇机械厂小区二巷斗殴。郎俊峰随即电话邀约被告人覃文平,覃文平携带刀具与郎俊峰、周重阳(已判决)、向某甲等人汇合,向某甲将刀具和钢管交给郎俊峰等人。尔后,郎俊峰驾驶鄂Q****2白色轿车载周重阳、颜冰,向某甲驾驶渝H****3黑色轿车载李万亮、向涛、覃文平一并赶至机械厂小区二巷。到达后,郎俊峰、周重阳、颜冰对陈铁峰、徐某甲、藤术元进行追赶,向某甲、覃文平、向涛、李万亮从另一方向进行堵截,双方发生打斗期间,李万亮手掌受伤,徐某甲脸部受伤,后双方逃离现场。经鉴定,李万亮伤情为轻微伤,徐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3.证人徐某甲、贾某某、某某癸、徐某乙、裴某某、方某某、邓某丙、何某某、蒋某丙等人的证言;4.来凤县公安司法鉴定**心(来)公(刑)鉴(法)字[2016]05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080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郎俊峰、覃文平的供述和辩解。

(四)容留他人吸毒罪

1.郎俊峰容留他人吸毒案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郎俊峰多次在其来凤县翔凤镇的多处租住房内给覃文平、周重阳等组织成员及其他吸毒人员免费提供冰毒,并容留上述人员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郎俊峰租住在来凤县翔凤镇三官坪路48号蒋某丁房屋,多次在该房间容留邓某甲、覃文平、某某辛、邓某乙、李万亮、张某乙等人吸食冰毒。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郎俊峰租住在来凤县翔凤镇万家塘村1组张某乙家中,多次在该房间容留周重阳、田某乙、张某乙、李某丁等人吸食冰毒。

(3)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郎俊峰租住在来凤县翔凤镇电力公司宿舍三楼301室,多次在该房间容留邓某甲、蒋旺、周重阳、程某某、李某丁等人吸食冰毒。

(4)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郎俊峰租住在来凤县翔凤镇凤仪大道吴春梅家三楼306房间,多次在该房间容留周重阳、程某某、邓某丁等人吸食冰毒。

(5)2018年,被告人郎俊峰租住在来凤县翔凤镇名人名居六楼609室,多次在该房间容留蒋旺、周重阳、程某某、邓某丁等人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邓某丁、程某某、邓某乙、张某乙、田某乙、李某丁、向某乙、田某丙、谢华、蒋某丁、韩某某、刘某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2.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3.被告人郎俊峰的供述和辩解。

2.陈玖林容留他人吸毒案

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陈玖林与梁单、刘洪森、周重阳及梁双、田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甲带至来凤县西环路怡菲单身公寓,陈玖林开房入住该公寓8411房间,众人将李某甲带至该房间,后谢某丙也来到该房间,陈玖林向田某甲购买冰毒0.5克并用李某甲手机微信支付毒资****,后陈玖林、梁单、刘洪森、周重阳、谢某丙、田某甲等人在该房间内将0.5克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某某A、李某甲及同案被告人梁单、刘洪森、周重阳等人的证言;2.现场辨认等笔录;3.被告人陈玖林的供述和辩解。

(五)贩卖、运输毒品罪

1.陈玖林、周重阳、刘洪森贩卖毒品案

2018年5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陈玖林、刘洪森与梁双驾驶鄂Q****3东风标致小轿车前往广州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月15日,经梁双介绍,陈玖林等人与中间人李某甲见面后,商定在汕头市“阿秀”(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价格为80元/克。陈玖林预购买1000克,遂电话联系周重阳及谢某丙分别筹集毒资73000余元、9000元。当日9时许,陈玖林驾驶鄂Q****3东风标致小轿车与李某甲、刘洪森、梁双前往汕头市,因需现金交易,陈玖林通过微信财付通、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给李某甲农业银行账户(6228483499444273974)存入人民币79900元,李某甲取现79900元交付给陈玖林,陈玖林将该笔毒资放入随身携带的包中,随后,李某甲、陈玖林跟随“阿秀”派来的人进入一村中欲交易毒品,“阿秀”派来的人向二人喷辣椒水,陈玖林携带的毒资被抢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通行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程某某、蒋某戊、谢某丙、梁单等人的证言;3.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陈玖林、周重阳、刘洪森的供述和辩解。

2.郎俊峰、陈玖林、谢华、梁单、吴金亮运输毒品案

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谢华及姜某某(另案处理)到湖北省荆州市找贩毒人员杨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杨成安排涂冬冬(另案处理)跟随谢华到来凤县。2018年11月27日,郎俊峰出资2万元由谢华转账给杨成购买冰毒。次日,郎俊峰邀约陈玖林、谢华、梁单、蒋旺、吴金亮、彭钧前往来凤县翔凤镇凤鸣山庄酒店停车场与杨成等人商谈毒品交易,双方约定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0克,后因交易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杨成等人开车返程。郎俊峰遂安排陈玖林、梁单、吴金亮、谢华携带涂冬冬驾车追赶,追赶途中,由涂冬冬电话联系杨成约定在恩来高速恩施市芭蕉服务区交付毒品,双方见面后,杨成将180克冰毒交给梁单,梁单拿到毒品后与陈玖林一同驾车返回来凤县。在来凤县郎俊峰名人名居609室,郎俊峰将该宗毒品部分分给梁单、吴金亮、蒋旺、彭钧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检测报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向某丙、吕某甲、唐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郎俊峰、陈玖林、谢华、梁单、吴金亮的供述和辩解。

3.郎俊峰、陈玖林、刘洪森、梁单、谢华贩卖、运输毒品案

(1)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郎俊峰给邹某某贩卖冰毒5克,并安排刘洪森将毒品送至老来凤一中名人超市旁交给邹某某。

(2)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陈玖林以1000元的价格给某某壬贩卖冰毒3克,并安排梁单将毒品送至彭某丁位于龙山县华塘坝的阴沉木仓库交给某某壬和彭某丁。

(3)2018年11月24日,受郎俊峰安排,被告人谢华与姜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驾驶姜某某母亲鄂A****2现代小车前往荆州市找杨成购买冰毒100克,后二人又驾车从荆州市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返回来凤县,谢华将该宗毒品交给郎俊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行车轨迹等书证;2.证人某某壬、彭某丁、邹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郎俊峰、陈玖林、梁单、刘洪森、谢华的供述和辩解。

4.郎俊峰、陈玖林、刘洪森贩卖、运输毒品案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郎俊峰安排陈玖林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找贩毒人员李泉(另案处理)先后四次购买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冰毒)3046.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700颗,后郎俊峰将部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己、吴金亮、刘洪森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3日,郎俊峰给陈玖林提供资金,安排陈玖林驾车前往武汉市找贩毒人员李泉购买毒品,陈玖林以游玩为由邀请唐康贵一同前往。陈玖林到武汉后从李泉处以165元/克的价格购买冰毒1000克、以20元/颗的价格购买麻果400颗,陈玖林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毒资共计173000元。陈玖林将该宗毒品带回来凤后交给郎俊峰,郎俊峰给陈玖林100克冰毒作为酬劳。

(2)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郎俊峰给陈玖林提供资金,安排陈玖林前往武汉市购买毒品,陈玖林驾驶鄂Q****2凯迪拉克轿车去武汉找李泉以180元/克的价格购买冰毒600克、20元/颗的价格购买麻果300颗,陈玖林通过转账、现金支付毒资共计114000元。陈玖林返回来凤后,将该宗毒品交给郎俊峰。

(3)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郎俊峰给陈玖林提供资金,安排陈玖林前往武汉市购买毒品,陈玖林邀约刘洪森并以游玩为由邀请唐康贵驾驶唐康贵奥迪Q5越野车,前往武汉找李泉购买400克冰毒,陈玖林支付给李泉5万元现金。陈玖林将该宗毒品带回来凤后交给郎俊峰。

(4)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郎俊峰给陈玖林提供资金,安排陈玖林去武汉购买毒品,陈玖林借用唐康贵(另案处理)的奥迪Q5越野车前往武汉市购买冰毒,并邀约唐康贵、聂某某(另案处理)帮忙驾车,承诺负责全部路途开支并支付每人1500元好处费,唐康贵及聂某某应邀一同前往,当日16时27分许,由唐康贵驾车从来凤县经沪渝高速公路前往武汉市,22时许,三人到达武汉市,陈玖林在李泉处购买两袋冰毒,现金支付毒资10万元,尚欠8万元,并将该宗冰毒藏匿于一密码箱中后放置于奥迪Q5越野车后排,随即由聂某某驾车沿高速返回来凤县。4月3日5时53分许,三人驾车到达来凤县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所驾车辆中的密码箱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物两袋,净重分别为996.36克、49.69克,共计1046.05克。经鉴定,两袋可疑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0.7%、78.6%。同日,郎俊峰在湖南省龙山县被来凤县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郎俊峰身上查获疑似白色晶体物2包,疑似红色药丸2颗,净重分别为2.3克,0.22克。经鉴定,可疑白色晶体和可疑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冰毒、手机、密码箱等物证;2.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3.证人邓某丁、田某丙、胡某某、向某乙、田某乙等人的证言;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300、300-1号检验报告、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302号检验报告、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心(恩州)公(刑)鉴(电)字[2019] 049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辨认、称量等笔录;6.抓获视频、收费站卡口图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郎俊峰、陈玖林、刘洪森的供述和辩解。

5.刘洪森贩卖毒品案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刘洪森从郎俊峰、陈玖林处购买毒品后,多次给吸毒人员田某丁、武某某、吴某丙贩卖冰毒共计3.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21日、12月2日、12月25日、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刘洪森分四次给田某丁贩卖冰毒共计1.2克,田某丁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洪森支付毒资共计****。

(2)2019年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洪森在来凤县翔凤镇“林家夜宵”附近给吴某丙和田某丁贩卖冰毒0.3克,吴某丙和田某丁给刘洪森支付现金200元;同年1月6日、3月29日,刘洪森分别在来凤县翔凤镇世纪金源国际酒店楼下附近、“李记羊肉馆”门口给吴某丙贩卖冰毒0.3克,两次共计0.6克,吴某丙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洪森支付毒资****。

(3)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刘洪森在来凤县龙凤夏威夷2栋2单元武震东家楼下,分四次给武某某贩卖冰毒共计1.2克,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洪森支付毒资共计****。

(4)2019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洪森收到武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用于购****.3克,当晚,刘洪森因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能提供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丙、田某丁、武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刘洪森的供述和辩解。

6.吴金亮贩卖毒品案

2019年1至2月,被告人吴金亮从郎俊峰处购买毒品后,分别给吸毒人员向某丁、向某戊、向某甲贩卖冰毒共计6.3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 年1月5日,吴金亮给向某丁贩卖冰毒4.7克,向某丁通过微信给吴金亮转账1****;同年1月12日、13日、16日,吴金亮分三次在来凤县华龙城地下停车场给向某丁贩卖冰毒共计0.6克,向某丁通过微信给吴金亮转账共计****;同年1月18日,吴金亮在来凤县瓦儿高医院附近十字路口给向某丁贩卖冰毒共计0.2克,向某丁通过微信给吴金亮转账****。

(2)2019年2月2日下午,吴金亮在来凤县团结桥博水湾加油站附近给向某戊贩卖冰毒0.2克,向某戊通过微信扫码给吴金亮转账****;2019年2月2日凌晨,吴金亮在龙山县华塘坝转弯一鱼塘边给向某戊贩卖冰毒0.2克,向某戊通过微信扫码给吴金亮转账****。

(3)2019年2月快过年的一天晚上,吴金亮在来凤县翔凤镇天骄幼儿园附近给向某甲贩卖冰毒0.2克,向某甲通过微信给吴金亮支付****;2019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吴金亮在来凤县翔凤镇红花向某甲老家给向某甲贩卖冰毒0.2克,向某甲通过微信给吴金亮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向某丁、向某戊、聂某某、向某甲等人的证言;4.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吴金亮的供述和辩解。

7.蒋旺贩卖、运输毒品案

2019年3月18日晚11时许,受郎俊峰安排,被告人蒋旺驾驶郎俊峰鄂Q****5本田汽车将30克冰毒从来凤县送至恩施市,蒋旺在恩施北高速公路出口将该宗毒品交给吸毒人员李某己,李某己给蒋旺支付现金6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技侦材料、车辆通行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己、李某壬等人证言;3.辨认等笔录;4.高速出口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告人蒋旺的供述和辩解。

(六)违法事实

1.2016年10月,被告人郎俊峰给吕某乙借款人民币2万元,日息100元,后吕某乙无力还款,郎俊峰多次前往吕某乙单位及家中催债。2017年12月,因吕某乙不接电话,郎俊峰将吕某乙停在来凤县翔凤镇酉水缘宾馆停车场附近的女式摩托车砸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曾某甲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郎俊峰的供述和辩解。

2.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郎俊峰等人驾车经过来凤县东环路土司王朝酒店附近与刘某乙发生纠纷,双方先后在翔凤镇团结桥转盘处停车,郎俊峰下车对刘某乙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顾某某、周某丙、张某丙、倪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郎俊峰的供述和辩解。

3.2017年7月,被告人郎俊峰给姚某乙借款人民币5000元,日息100元。2018年4月23日,姚某乙承诺当日晚上微信****,后因醉酒遗忘,当晚12时许,郎俊峰见姚某乙未转账,遂驾车前往姚某乙位于来凤县机场路中段的家中,郎俊峰携带砍刀下车,喊姚某乙无人应答,遂持刀砍砸姚某乙家一楼梯间门,致门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申请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丁、彭某丙、彭某甲、李某丁、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郎俊峰的供述和辩解。

4.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玖林驾车前往来凤县西环路168轮胎经营**心更换轮胎,与店主梅某某产生纠纷,陈玖林跑到车门边拿水果刀准备报复梅某某,梅某某见状上前压住陈玖林双手,陈玖林无法挣脱遂松开水果刀,后打电话邀约彭钧前来帮忙,彭钧到后打梅某某头部一巴掌,陈玖林、彭钧见有人报警,遂逃离现场。陈玖林在逃离现场途中与被告人郎俊峰通话,告知与梅某某发生纠纷之事,郎俊峰随即找关系打招呼,后告知陈玖林不会被派出所追究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蒋某乙、李某癸、刘某丁、杨某丙、张某丁、郭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3)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郎俊峰、陈玖林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个人实施的具体犯罪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陈玖林)

2019年2月,被告人陈玖林将一把银色手枪及四发子弹存放于与情人田某戊(已判决)租住的来凤县“星都汇”502号房。陈玖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田某戊将枪支藏匿于其位于湖南省龙山县龙山新城的家中,后被陈玖林姐姐陈某戊(已判决)及姐夫刘某戊(已判决)拿走。2019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来凤县翔凤镇农场路30号3楼陈某戊家中查获仿64式手枪一把及子弹四发。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子弹为64式7.62mm手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A、刘某戊、田某戊、陈某戊、梁单等人的证言;3.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州公物鉴(痕迹)字[2019]517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5.被告人陈玖林的供述和辩解。

(二)贩卖毒品罪

1.蒋旺贩卖毒品案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蒋旺分别给段某某、蒋某庚贩卖冰毒共计0.7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蒋旺在来凤县翔凤镇老城烧烤夜宵店给吸毒人员段某某贩卖冰毒0.3克,段某某通过微信给蒋旺转账****。

(2)2019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蒋旺在来凤县翔凤镇迪雅宾馆门口给吸毒人员蒋某庚贩卖冰毒0.1克,蒋某庚通过微信给蒋旺转账****;当日晚上,蒋旺在来凤县翔凤镇星都汇红绿灯十字路口给蒋某庚贩卖冰毒0.3克,蒋某庚通过微信给蒋旺转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2.证人蒋某庚、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心(恩州)公(刑)鉴(电)字[2019]061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被告人蒋旺的供述和辩解。

2.梁单贩卖毒品案

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梁单分别给谢华、向某乙贩卖冰毒共计10克。

(1)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梁单在吸毒人员向洁位于来凤县翔凤镇和平公寓404房间内,给向某乙贩卖冰毒1克,向某乙微信转账给梁单支付****。

(2)2019年5月4日、5月5日、5月7日,被告人梁单在来凤县翔凤镇东环路久久火锅店的门口,分三次给谢华贩卖冰毒共计9克,谢华通过微信转账给梁单支付2****,尚欠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田某己、向某乙等人的证言;2.现场检查等笔录;3.被告人梁单的供述和辩解。

3.谢华贩卖、运输毒品案

(1)2019 年3月、4月,被告人谢华分别给吸毒人员彭某辛、王某乙、杨某丁、曾某乙贩卖冰毒共计0.4克,具体事实如下:

①2019 年3月的一天、4月的一天,谢华在来凤县翔凤镇凤仪大道“重庆久久火锅城”外分两次给杨某丁和曾某乙贩卖冰毒共计0.2克,杨某丁给谢华支付现金200元。

②2019年4月28日,谢华在湖南省龙山县湘鄂路145号私人公寓502号房间给彭某辛、王某乙贩卖冰毒0.2克,彭某辛和王某乙给谢华支付200元。

(2)2019年5月,谢华分三次从梁单处购买冰毒9克后,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辛、王某乙、杨某丁、曾某乙。2019年5月10日16时许,来凤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南省龙山县湘鄂路145 号私人公寓房间内将谢华抓获,从谢华处查获6袋疑似白色晶体共计1.53 克,经鉴定,谢华持有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曾某乙、杨某丁、王某乙、彭某辛等人的证言;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 544号鉴定意见、(恩州)公(刑)鉴(电)字[2019] 060号鉴定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称重等笔录;6.被告人谢华的供述和辩解。

(三)聚众斗殴罪(覃文平)

2017年9月初,王伟(已判决)、田言昌(另案处理)因在吴洪(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内发放高利贷与颜海洋(另案处理)发生冲突。9月9日晚,王伟与前来帮助颜海洋调和的谭某某(已判决)发生言语冲突,二人相约在来凤县翔凤镇观城坡加油站处见面斗殴。随后,谭某某电话邀约杨某戊(已判决)等人,王伟邀约田昌辉、向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覃文平应田昌辉邀约在来凤县翔凤镇精神堡与王伟等人汇合。王伟将其与谭某某发生冲突的事情告诉覃文平等人,并从“好利来”超市后面的外贸局烂尾楼内取出砍刀、杀猪刀分发给覃文平等人后驱车赶往观城坡加油站。次日凌晨,王伟与谭某某会面后发生激烈争吵,后双方人员发生械斗,覃文平、田言昌等人在一旁持刀助威,械斗导致杨某戊、向某己、谭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向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周某丁、谭某某、施某某、张某戊、向某己、李某B、杨某戊等人的证言;3.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凤县公安司法鉴定**心(来)公(司)鉴(临)字[2018]001号法院临床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覃文平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玖林、周重阳、覃文平、刘洪森、谢华、梁单、吴金亮、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俊峰纠集陈玖林、周重阳、覃文平、刘洪森、谢华、梁单、吴金亮、蒋旺、邓某甲等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等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同时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贩卖、运输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郎俊峰应当按照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郎俊峰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实施寻衅滋事2起,非法拘禁1起,聚众斗殴1起,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46.05克、片剂700颗,贩卖甲基苯丙胺1008克(其中1000克未遂),运输甲基苯丙胺280克,容留他人吸毒6起,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玖林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实施非法拘禁1起,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46.05克、片剂700颗,贩卖甲基苯丙胺1003克(其中1000克未遂),运输甲基苯丙胺180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起,个人实施非法持有枪支1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重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实施非法拘禁1起,聚众斗殴1起(已判决),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克(未遂),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覃文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实施寻衅滋事1起,聚众斗殴1起,个人实施聚众斗殴1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洪森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实施非法拘禁1起,贩卖甲基苯丙胺1008.6克(其中1000.3克未遂),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00克,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华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实施运输甲基苯丙胺280克,个人实施贩卖甲基苯丙胺9.4克,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单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实施非法拘禁1起,运输甲基苯丙胺180克、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个人实施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金亮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实施运输甲基苯丙胺180克、贩卖甲基苯丙胺6.3克,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实施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克,个人实施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甲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实施寻衅滋事1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郎俊峰、谢华、邓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郎俊峰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郎俊峰、陈玖林、周重阳、覃文平、刘洪森、谢华、梁单、吴金亮、蒋旺、邓某甲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组织者、领导者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对该组织骨干成员,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对该组织及组织成员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追缴、没收。被告人陈玖林、周重阳、覃文平、刘洪森、谢华、梁单、吴金亮、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曹光汉

检察官:张钘

李明桥

涂可丰

检察官助理:陈满满

廖哲

梁瑶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郎俊峰现羁押于湖南省龙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玖林、刘洪森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文平、邓某甲、谢华、蒋旺、吴金亮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被告人梁单、周重阳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3册(其中秘密卷3册)、光盘18张、U盘2个、账本9个。

3.《郎俊峰黑社会性质组织敛财收入一览表》

4.《郎俊峰黑社会性质组织查扣冻财产明细一览表①》

5.《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6.《量刑建议书》8份。

7.物证存于来凤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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