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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凤强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929号

被告人郎凤强,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街**组**号,暂住**镇**号**室。2009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凤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郎凤强至**镇**号**路地铁站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杜某某停放此处的绿亮牌电动车一辆。

2019年4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郎凤强至**镇**街**弄**号门洞内,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此处的凤凰牌自行车一辆。

2019年4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郎凤强至**镇**路**小区**处,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停放此处的凤凰牌自行车一辆。

2019年12月13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郎凤强至**镇**路**弄**村对面农宅院子内,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晒在此处的猪耳朵十七个。

201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郎凤强被抓获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

2.接受证据清单及关盘一张,证实了被告人郎凤强出现在案发地附近及其部分作案过程。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第二、三、四节犯罪事实监控视频中作案人系本案被告人郎凤强的事实。

4.被害人杜某某、汪某某、秦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失窃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考勤记录及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郎凤强的工作考勤情况。

6.电话记录,证实被害人金某某暂住地情况。

7.公安信息网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郎凤强的身份信息。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郎凤强的前科劣迹。

9.被告人郎凤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凤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凤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昱东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郎凤强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含光盘一张)。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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