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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某某、栾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26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89********,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无业,重庆市丰都县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号)。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75********,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无业,重庆市丰都县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 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号)。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郎某某、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G5****的小型轿车伙同其舅舅被告人栾某某从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出发到大渡口区荣盛城在建工地共谋实施盗窃,两人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大渡口区荣盛城工地内,在新建售楼部二楼将14箱密封胶及2台焊机盗走,后二人将焊机存放于栾某某家中,密封胶存放于郎某某的车牌号渝G5****的轿车上。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郎某某在大渡口区**小区**幢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车牌号渝G5****的轿车上查获并扣押被盗的14箱密封胶;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栾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住所阳台处查获并扣押被盗的2台工业焊机。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2台川瑞贝牌双模块ZX7500型工业焊机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同币种)1550元,6箱硅宝999硅酮结构密封胶价值共3720元,4箱硅宝563高性能环保中性硅酮密封胶共价值1120,4箱硅宝998硅酮耐候密封胶共价值1680元,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07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笔录等物证;

2《户口页》、《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货单等书证;

3.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郎某某、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郎某某、栾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郎某某、栾某某到案后均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莎

检察官助理:陶欢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栾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 案卷2册共94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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