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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某某、籍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220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籍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9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5日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0时5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鑫泰桌球内,被告人籍某某因与被害人刘某某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郎某某、籍某某二人分别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籍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郎某某、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郎某某、籍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二人主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宏民

2020年1022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籍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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