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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诉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86********,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铁力市**镇**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12日,因传播淫秽信息被铁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0月27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使用微信账号******,网名为AA cHen晨金牌商贸;微信账号******,网名为AAXiao笑金牌商贸;微信账号******,网名为带你飞...;微信账号******,网名为机器人的4个微信中22个微信群,成员为200至300人不等,由其本人担任群主负责管理。在22个微信群中发布“淫秽视频链接”电子信息,陆续吸引更多人加入微信群,购买其销售的低价保健品、低价香烟。经伊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鉴定,110个视频文件鉴定为淫秽视频。

经侦查,被告人郎某某于2018年10月12日被铁力市公安机关在铁力市骊城华府其家中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苏某某、赵某某、毕某某等5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伊春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5. 铁力市公安局网安大队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检验工作笔录、铁力市公安局网安大队电子数据取证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6.微信转发淫秽视频链接电子数据光盘10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那勇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郎某某现住铁力市**镇**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移送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3册;

3.光盘10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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