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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5月26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完毕后,于2020年6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郎某某饮酒后驾驶吉******号小型轿车,沿桦甸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2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工作说明;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户籍信息;7.电话查询记录;

二、被告人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毅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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