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404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村**号,住巢湖市**小区**街13-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郎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巢湖市向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许,当其驶至向阳南路与白鹤路交叉口处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郎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9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郎某某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启宽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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