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车县检一部刑诉〔2020〕900号
被告人郎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2112619950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市**乡**村**号。现住在新疆库车市**饭店后面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库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23时25分,被告人郎某酒后驾驶甘****号小型轿车从欧洲世纪花园行驶500米,到库车饭店后面天山中路加气站前被库车市特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0.9mg/100ml,被告人郎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将其带至库车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固定证据。该血液经委托新疆交通司法研究鉴定中心鉴定,郎某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库车市公安局依法向郎某送达鉴定意见,郎某对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郎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郎小飞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NKJ0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燕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