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郎某某与冉某某、谭某某在石柱县跨岩脚柴火鸡店吃饭并饮酒。饭后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冉某某、谭某某从饭店出发经过后河大桥、三妹酒店往桥头场方向行驶,行至七星桥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3mg/100ml。随后民警将郎某某带至石柱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现场笔录;
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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