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814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0********,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2020年3月2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150元(未缴纳)。2019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郎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东区博爱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博览中心对开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卞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卞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郎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在东区兴政路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郎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5.3mg/l00mL。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赔偿被害人卞某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六月五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2*******);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1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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