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83********,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单元**室,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郎某某与时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9年9月中旬至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郎某某在其租住的丹东市元宝区宝山新城小区12号楼2单元2709室的日租房内,先后四次容留时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郎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吸毒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材料、照片、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2.证人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4.辨认、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两年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四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志宏
检察官助理:邵英健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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