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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郎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67********,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20年8月17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顶的一栋两层半楼的出租房以每月300元人民币一间房的价格再出租给马某甲、朱某某、马某乙、胡某某,并多次容留马某甲、朱某某、马某乙、胡某某四人在该出租房进行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朱某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郎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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