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727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房。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嫌疑,于2018年9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3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苏家塘友谊村平**栋**号。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嫌疑,于2018年10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2月2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9年3月27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再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开始,被告人郎某某在担任广州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期间,在对珠海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旗下分公司推销产品过程中,为了提高销售业绩,让**公司相关员工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多申购该公司的产品以及在使用监管过程中给予关照,先后多次向**各个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行贿,共计人民币779300元,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某开始担任湖南长沙**有限公司的动力部主管,负责审核申购该部门需要使用的清洗剂产品。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为让被告人邓某某所在部门多使用该公司的产品并在日常使用监管中给予关照,按照该公司申购量的5%,先后多次向被告人邓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73900元。
2、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湖南长沙**有限公司零星采购业务员的高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5700元。
3、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湖南长沙**有限公司零星采购部主管的周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54700元。
4、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珠海**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动力部空压站班组长的鄢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6200元。
5、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珠海**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动力部空压站班长、空压站维修技工的魏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73000元。
6、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珠海**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动力部动力室暖通组做组长杜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900元。
7、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斗门**公司制造本部动力运行担当的黄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52100元。
8、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斗门**公司制造本部担当副部长的杨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20000元。
9、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郎某某向时任珠海**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中心采购业务员的蔡某甲行贿人民币5000元。
10、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斗门**公司生产服务本部综合采购员的沈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2700元。
11、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斗门**有限公司总装分厂设备管理员的林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3000元。
12、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斗门**有限公司涡旋分厂设备保全班班长的杨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15000元。
13、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斗门**有限公司冲压分厂设备保全班班长的薛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0000元。
14、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斗门**有限公司注塑分厂设备管理员的李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12000元。
15、2018年8月,被告人郎某某向时任向斗门**有限公司工艺设备部动力技术组副组长的姚某甲行贿人民币1400元。
16、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斗门**有限公司总装分厂设备保全员的廖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2000元。
17、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珠海**有限公司采购部副组长的吴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8000元。
18、2018年初,被告人郎某某向时任武汉基地**分厂厂长的封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
19、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武汉基地**部公共保障科副主管的李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26400元。
20、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武汉基地**维修工的施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1、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石家庄分厂**部设备动力室副主管的姚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84900元。
22、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石家庄基地**部副部长的王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39000元。
23、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珠海**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环安设备科设备管理组长的陈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4、2018年7月,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重庆**有限公司设备动力部动力组组长的刘某某行贿人民币2100元。
25、2018年1月,被告人郎某某向时任合肥**有限公司电机分厂设备组组长的谭某某行贿人民币1100元。
26、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斗门**有限公司总装分厂生产班长的王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7、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郑州基地**部零星业务员的蔡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17200元。
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郎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某、鄢某某等的证言;3.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园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九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说明》共三页、《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讯问笔录》两份共十四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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