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家园**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18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就莫某某与刁某某、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9)甬北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刁某某和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莫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偿付利息。郎某某等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郎某某仍怠于履行。
后被告人郎某某于2016年5月将其名下一套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家园**幢**号**室的房屋出售,所得房款用于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鄞州支行房屋按揭贷款及个人债务,未用于偿还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欠款,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截止目前为止郎某某已经偿还莫某某的欠款和利息共计人民币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离婚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银行交易流水、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书、情况说明、宁波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以及诊断报告单。
2.证人毛某某、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缪 敏
检察官助理:董海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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