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18〕101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9********,汉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组**号,镇雄县**中学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对其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1日晚,**中学高中部学生既被告人郎某某下晚自习途径镇雄县**镇**理发店外面时路遇在此争吵并欲打架的**理发店员工朱某某、刘某某与初中部学生周某甲、周某乙,郎某某在劝阻过程中因被周某甲、周某乙辱骂而发生打架,双方未造成任何损伤。2017年11月23日晚10时许,周某甲邀约起周某乙等人并叫**理发店员工刘某某打电话叫郎某某到**镇街上吃货吧对先前的打架行为进行道歉,郎某某来到吃货吧后周某甲就用甩棍对郎某某背部进行殴打,郎某某随即用随身携带的半边剪刀进行还击,在此过程中,周某甲被郎某某用半边剪刀插进头部。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的伤为重伤二级。郎某某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4、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勇
2018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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