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郎某某故意伤害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177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号,住该村。2020年5月23日因打架被土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于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土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2时许,在土默特左旗敕勒川镇只几梁村村南路西理发店门前,被告人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人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郭某某左手砍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 [2020]0077号鉴定文书鉴定:被鉴定人郭某某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慧平

检察官助理:郭志军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郎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3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