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82********,河南省人,汉族,文盲,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西侧板房。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善和园小区西门附近与韦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其间,被告人郎某某挥拳击打韦某某面部致其牙齿、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韦某某1+1缺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丈夫报警,被告人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谅解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雪芳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郎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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