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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某某盗伐林木案)_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沿江检二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65********,汉族,小学五年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镇**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黑龙江省林口县公安局龙爪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被黑龙江省林口县公安局龙爪派出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下旬,被告人郎某某为获取烧材,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且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驾驶自家四轮带拖车分三次来到林口林业局四道经营所施业区76林班16经理小班内,私自使用油锯盗伐国有林木25株(柞树枯立木24株,白桦枯立木1株),将盗伐林木运回家中后,被告人郎某某将树木截断并劈成木柈,存放于自家仓房内。经林口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队技术人员现场检尺测算,被告人郎某某盗伐林木25株,立木蓄积4.3076立方米,涉案木材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经黑龙江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生态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74元。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郎某某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台,柞树树段、白桦树段2.56立方米;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收据、收条等;

3.证人华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郎某某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案的林木价值鉴定报告书; 

6.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油锯盗伐国有林区林木25株,立木蓄积4.3076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凤森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黑龙江省林口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物证油锯一台;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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