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镇**路**胡同**号。2018年2月2日因盗窃罪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3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已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郎某某(聋哑人)窜至宁安市**镇**街**货站附近时,见**县居民被害人贾某某(男、48岁)停放在此处的三轮摩托车未上锁,便将车内一个黑色包内的两部手机(金立S10、金立GN5005)及人民币500元盗走。经宁安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金立S10价值人民币为170元。金立GN5005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破案后赃物部分人民币被起赃后退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郎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盗窃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又聋又哑的残疾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治君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2.诉讼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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