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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 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6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郎某某乘坐南阳市**路公交车行驶至梅溪路口站段时,看到车上乘客被害人李某某背一挎包准备下车,便靠近李某某,手伸进其挎包内,将一部粉红色OPPO R9SPLUS智能手机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鉴定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郎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鹏毅

郭  宇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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