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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21976********,满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族自治州**市**镇**委*组。2014年11月11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5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江南东肉菜市场内,尾随被害人黄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黄某某衣袋内的玫瑰金华为荣耀V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0.39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3、被告人郎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莉

2020年3月17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1册2卷。

3扣押镊子1把、口罩1个、鸭舌帽1顶、休闲裤1条、外套1件、环保袋2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视频截图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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