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郎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71997********,哈尼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至7月29日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100元(部分无法估价),销赃获利人民币3350元,均已挥霍。分别如下:
1、2020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郎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临安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获利人民币1300元,已挥霍。
2、202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郎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万华广场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停放的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销赃获利人民币900元,已挥霍。
3、2020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郎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小区北侧弄堂,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550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获利人民币300元,已挥霍。
4、2020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郎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获利人民币850元,已挥霍。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昕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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