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江苏常州人,现暂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小区**幢**号车库(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毛霞、被害人谢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郎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镇江市等地,采用氰化物毒饵投食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5起,窃得草狗、杂交狗共7只,合计价值人民币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郎某某到句容市天王镇管塘自然村13号旁104国道边,采用氰化物毒饵投食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曾某某灰色成年草狗1只,价值人民币160元。
2.202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郎某某到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万字杆村139号门口,采用氰化物毒饵投食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某黄色成年草狗1只,价值人民币144元;后又到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马甲新村1号门口,采用氰化物毒饵投食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白色成年草狗1只,价值人民币160元。
3.2020年5月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郎某某到丹阳市延陵镇胜尔车行门口,采用氰化物毒饵投食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贡某某黄色成年草狗1只,价值人民币120元。
4.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郎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84号东成建筑机械劳保五金店门口,采用氰化物毒饵投食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某黑色成年草狗1只,价值人民币120元。
5.2020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郎某某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梅林村委孔家村10号门口,采用氰化物毒饵投食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孔某某黑白斑纹成年草狗1只,价值人民币96元;后又到孔家村入口处,采用氰化物毒饵投食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孔某某白色长毛成年杂交狗1只(未核价)。
被告人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手机1部、毒鸭肉、针状物、深蓝色袋子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建昌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姚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扣押笔录等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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