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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安龙县**街道**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安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吴宣灯,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郎某某进入安龙县**超市后藏匿于超市杂物间,次日凌晨3时许,郎某某将超市内翁某某手机销售柜台内的华为畅享10PLUS(型号:STK-AL00,手机串号:861302045721690)等型号手机共计11部盗走;将**超市的天子牌等香烟共计172包飞天茅台2瓶盗走。后经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1部手机价值16689元、香烟价值3836.69元、飞天茅台价值49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25445.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检察官助理:姚中艳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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