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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某某盗窃案)_当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当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91986********,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芒康县,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30日被当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当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被害人郑某某雇被告人郎某某从拉萨运东西到当雄县**乡,在运输过程中,被害人郑某某和被告人郎某某在当雄县**镇**附近的**饭馆吃饭,期间被告人郎某某趁被害人郑某某不注意,从自己的车牌号为藏****车中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的型号为V**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经鉴定,被盗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郑某某的两台电脑,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当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旦增罗布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郎某某取保在外;

2.案卷材料(诉讼文书卷、证据材料卷)2册共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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