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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某某盗窃案)_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郎某某,女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超市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制度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郎某某在永登县胜利街**超市上班期间,趁其同事吉某某到库房搬东西之际偷拿吉某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8次将吉国梅微信内的8600元钱转至其昵称为“霸气的女人”、“美好时光”的微信账号后使用。2020年9月26日被害人吉某某发现微信现金被盗后报案,郎某某承认其盗窃吉某某微信内现金8600元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9月26日、9月27日返还全部盗窃现金,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20年9月27日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提取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郎某某具有多次盗窃法定从重量刑情节;自首到案法定从轻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非娇

检察官助理:徐世春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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