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019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200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200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200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2005年8月2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6月8日因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0时36分许,被告人郎某某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店门口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壹辆常骏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郎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藏匿于建德市更楼街道**市场内。经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常骏电动三轮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
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佳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郎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
4.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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