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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946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民宅。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利用在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在销售商品收取货款后,未将货款上缴公司,侵占了**公司货款59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挥霍,目前已经归还了22万余元,还有37万余元尚未归还。

被告人郎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桂某某的报案陈述、货物账单资金明细表等证实,被告人郎某某侵占公司货款59万余元,现已归还22万余元,还剩37万余元尚未归还。

2.证人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郎某某作为**公司销售员收取货款的事实情况。

3.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付款凭证、银行卡明细等证实,被告人郎某某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59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桂某某出具的收条、欠条,证人韩某某提供的还款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郎某某已经归还22万余元。

5.聘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等证实,被告人郎某某系**公司销售员。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郎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伟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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