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徐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郎某甲,曾用名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清徐县**站**,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现住清徐县**镇**站**单元**层**。1999年因吸食毒品被清徐县公安局劳教两年;2001年12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清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半年;2010年10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清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郎某甲在其家中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郎某甲将甲基苯丙胺以每袋(约0.05克)人民币200-6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出售。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郎某甲在其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57袋(约13.53克)及分装工具、包装袋等物品。
1、2018年12月23日左右,在被告人郎某甲的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甲出售一袋甲基苯丙胺后吸食。
2、2019年2月下旬的一天,在被告人郎某甲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甲出售一袋甲基苯丙胺后吸食。
3、2019年2月下旬的一天,在被告人郎某甲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康某某出售一袋甲基苯丙胺后吸食。
4、2019年11月1日,在被告人郎某甲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武某某出售一袋甲基苯丙胺后吸食。
5、2020年1月10日、4月2日,在被告人郎某甲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一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2次共计400元甲基苯丙胺后吸食。
6、2020年3月31日、4月3日、4月4日,在被告人郎某甲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一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4次共计800元甲基苯丙胺后吸食。
7、2020年4月1日-9日,在被告人郎某甲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一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闫某丁出售10次共计2900元甲基苯丙胺后吸食。
8、2020年4月1日13时许,在被告人郎某甲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一袋甲基苯丙胺后吸食。
9、2020年4月5日,在被告人郎某甲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乙出售一袋甲基苯丙胺后吸食;4月11日,在被告人郎某甲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乙出售一袋甲基苯丙胺时被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2.证人张某某、王某乙、马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康某某、武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荆新国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清徐县**镇**站**单元**层**。联系电话:1873455****。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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