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郎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78********,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渠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左右(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郎某某在青海籍人员(基本情况不清楚,无法核实)手中以9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和15枚子弹(其中十四枚子弹驱狼、打靶用完了),后将枪支和一枚子弹一直藏匿在自己家里,202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郎某某把手枪和剩余的1枚子弹转移至石渠县长须贡玛乡夏拉让垛河旁草丛里进行藏匿,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64式”手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郎某某非法持有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枪弹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玲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羁押于石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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