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检二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镇**村,租住福建省福清市**路**网吧附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9年2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住濮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窝藏,于2019年2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郎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70********,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住濮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窝藏,于2019年9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郎某乙、郎某丙涉嫌窝藏罪,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底,被告人郎某甲租住在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号被害人庞某某家二楼简易房。2018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郎某甲因房租之事,在一楼庞某某住处,与庞某某发生口角,心生怨恨,遂将庞某某推倒在地,用一条毛巾塞进庞某某口内,并双手摁堵庞某某口鼻处,直至其死亡。为掩盖其罪行,郎某甲将庞某某尸体拖至床上,用被子、衣物等将尸体覆盖,后继续在二楼简易房内居住。其间,郎某甲进入庞某某住处,将庞某某的手机和人民币200余元据为己有,将庞某某家的空调和冰箱卖掉,得款人民币650元。郎某甲将上述款项挥霍完后,将其杀人之事告知被告人郎某乙、郎某丙。被告人郎某乙、郎某丙在明知郎某甲杀人情况下,为郎某甲提供资助,郎某甲先后逃往天津、福建等地。经法医鉴定,庞某某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经价格鉴定,庞某某的手机、空调、冰箱价值人民币765元。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郎某甲在福建省福清市**街道**网吧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14日,被告人郎某乙在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乡**村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抓获归案;同年9月5日,被告人郎某丙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郎某甲供述了案发原因及杀害庞某某的经过;被告人郎某乙、郎某丙供述了资助郎某甲的情况;证人单某某、谭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庞某某将自家房屋出租以及后来找不到庞某某的情况;证人项某某证言证明在禹王台区**街一老房子处收购空调、冰箱的情况;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发现庞某某尸体情况;证人王某某、翟某某、明某证言证明郎某乙给郎某甲转钱情况;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郎某丙帮助郎某甲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尸体位置及物证提取情况;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庞某某死亡原因;另有其他证据均对本案事实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乙、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乙、郎某丙明知郎某甲杀人而予以资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乙、郎某丙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豫新
2019年10月28日
附:
1. 被告人郎某甲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被告人郎某乙、郎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3.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9张。
4. 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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