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郎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128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5日14时许,吸毒人员小二联系郎某乙(在逃)购买900元的毒品,郎某乙便联系被告人郎某甲帮忙购买并收取郎某乙转账的900元毒资后将向他人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吸食部分后在镇雄县坡头镇**村**公路边将毒品交给小二时被镇雄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缴获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0.32克;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小二的证言;3、被告人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相关的鉴定意见;5、称量、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郎某甲6-8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松
代理检察员:赵玉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郎某甲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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