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因赌博,于2017年7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郎某甲伙同郎某乙、王某甲、陈某某、欧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富阳区**街道**小区**幢**房间内,先后组织参赌人员周某某、龙某某、王某乙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的方式合计聚众赌博15余场次,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共计42 800余元。其中,被告人郎某甲负责提供场地、赌具并收取头钱,王某甲协助被告人郎某甲收取、保管头钱;郎某乙负责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陈某某、欧某某负责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交易记录, 银行交易明细, 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龙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郎某乙、王某甲、陈某某、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一年内抽头数额在5000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章元珍
附:
1.被告人郎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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