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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溪某某公司、李某甲、任某某、王某甲合同诈骗案)_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单位郎溪**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05********,住所地郎溪县**镇**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87********,郎溪**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61********,汉族,郎溪县人,大学文化,郎溪**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户籍地郎溪县**镇**街**号,住郎溪县**镇**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77********,汉族,郎溪县人,户籍地郎溪县**镇**村**组**号,住广德县**镇**街道。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6月2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街道**组**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八万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郎溪**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8日和2020年1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于2019年11月12 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 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份,郎溪**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公司)在郎溪县**镇投资建设**商业中心工程项目,2016年下半年资金出现困难,工程未骏工验收。2017年初,郎溪**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某甲经朋友祝某某介绍与任某某认识,同年3月21日,双方签订融资协议,由任某某帮助郎溪**公司**商业中心工程项目融资,李某甲按实际融资金额付给任某某20%利润。后任某某与李某甲又商量以郎溪**公司名义对外发包**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收取工程保证金进行融资。随后李某甲让其女婿杨某某设计一套**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图纸提供给任某某。此后,任某某、王某甲在郎溪县**镇汽贸城租赁办公场所,代表郎溪**公司对外重复发包**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先后与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十二家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缴纳报名费、投标保证金共计598万元,其中转入郎溪**公司账户481万元。李某甲按约定共付给任某某96.9万元。案发后,郎溪**公司退还被害人投标保证金149.5万元,实际骗取448.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至6月份,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发包**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过程中,骗取北京广德**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议标费4万元、投标保证金10万元,共计14万元。

2.2017年4月至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某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报名费2万元、投标保证金30万元,共计32万元。2019年4月26日退还保证金30万元。

3.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安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吴某甲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议标费2万元、投标保证金20万元,共计22万元。

4.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中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乙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报名费2万元、投标保证金30万元,共计32万元。

5.2017年5月至12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泰州**公司项目经理陈某甲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议标费2万元、投标保证金60万元,共计62万元。

6.2017年5月至10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某乙、张某甲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报名费2万元、投标保证金40万元,共计42万元。

7.2017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项目经理朱某某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报名费2万元、投标保证金20万元,共计22万元。

8.2017年5月至8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方某某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报名费2万元、投标保证金35万元共计37万元。2017年10月13日退还10万元。

9.2017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杨某乙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报名费2万元、投标保证金30万元,共计32万元。2019年4月26日退还30万元。

10.2017年6月至7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乙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报名费2万元、投标保证金30万元,共计32万元。2017年10月13日退还12.5万元。

11.2017年6月至9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某某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投标保证金20万元。

12.2017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许某某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报名费2万元、投标保证金30万元,共计32万元。

13.2017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丙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报名费2万元、投标保证金40万元,共计42万元。2018年8月份退还17万元。

14.2017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合肥**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韩某某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投标保证金20万元。

15.2017年10月份,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金**公司在与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曹某某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合同履约金10万元、水电押金20万元,共计30万元。

16.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海口**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乔某某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9年4月12日退还50万元。

17.2018年2月至3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吴某乙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投标保证金10万元,其中转入郎溪**公司账户5万元。

18.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乙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投标保证金20万元。

19.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丙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投标保证金10万元。

20.2017年5月至8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徐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丙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报名费2万元、投标保证金20万元,共计22万元。

21.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阜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何某某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投标保证金10万元。

22.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代表郎溪**公司在与江苏**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常某某签订**商业中心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收取投标保证金5万元

案发后,李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注册与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账单、收款收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石某某、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周某某、吴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方某某、于某某、黄某某、许某某、陈某乙、高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吴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何某某、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郎溪**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郎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中升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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