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郏某某、罗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团队**,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郏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宝山区**镇**村**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郏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韩某某(另案处理)成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招聘业务团队,通过拨打电话、上门拜访、召开酒会、口口相传等形式,以提供银行、保险产品售后服务的名义招揽投资人,以投资养老院、“学费全免网”等项目为名,承诺10%至12%的年化收益,对外销售**公司的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亿余元。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先后担任**公司**、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9亿余元,被告人郏某某、刘某某担任**公司**,分别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775.5万元、1736万元。

案发后,**公司**韩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公司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郏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同年9月28日、同年9月24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

2. 证人邹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财投资信息服务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等,证实投资人购买**公司理财产品进行投资的情况。

3. 同案犯韩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司的人员结构、**公司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经营模式以及吸收投资款后的资金去向。

4.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公司客户投资明细等电子数据的事实。

5. **公司用于吸收投资款的POS机账户明细、关联银行账户明细、同案犯张某某制作的工资业绩表以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及未兑付金额。

6. 公安机关《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 被告人罗某某、郏某某、刘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郏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郏某某、刘某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罗某某、郏某某、刘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郏某某、刘某某在单位构成自首的情况下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郏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牟 莉

2020年3月20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某、郏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情况说明》三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