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郏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6****小型轿车,沿丰县城区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丽景小区北门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郏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婉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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