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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万芳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郑万芳,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30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扬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镇**村**村**号)。被告人郑万芳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万芳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郑万芳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傅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万芳,听取了被告人郑万芳及其辩护人杨超、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万芳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 被告人郑万芳与陈某甲 (已判决) 为偿还巨额债务, 合谋以借款验资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同年7月10日,被告人郑万芳与陈某甲共同虚构需借款验资注册成立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事实,以支付30万元的好处费为诱饵,向被害人傅某某提出借款3800万元用于验资,并向傅某某承诺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立即归还上述款项。7月10日,傅某某将3800万元汇入陈某甲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陈某甲又将其中1520万元打到被告人郑万芳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 后郑、陈二人分别将人民币1520万元、2280万元汇入**公司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的验资账户。7月12日,被告人郑万芳与陈某甲在傅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的验资账户转为基本账户后立即转走上述3799.9万元验资款。其中, 1400万元汇至被告人郑万芳控制的扬州**物资有限公司账户,2399.9万元汇至陈某甲控制的江苏**担保有限公司账户。

2020年9月11日, 被告人郑万芳在福建省宁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傅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万芳与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万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万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万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万芳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万芳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郑万芳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万芳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8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根

检察官助理:朱敏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万芳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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