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郑万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西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郑万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万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万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4、3月1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8年4月6日,被告人郑万龙伙同徐某某(已判决)、白某某(另处),三人开车到陕西省西安市**区**小区,从刘某甲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9.4克。2018年4月7日14时,被告人郑万龙等人驾驶皖L*****轿车从西安市返回宿州市途中,在安徽省淮永高速收费站出口,被公安机关民警拦截,在被告人郑万龙随身携带的棕色手提包内查获13.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白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万龙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二、诈骗(事实)
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郑万龙将其朋友刘某乙从**租赁公司租赁的皖L*****江淮**轿车开走,后将该车抵押给**租赁公司,并向其借款2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袁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万龙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万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万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万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郑万龙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万龙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 燕
检 察 员: 李 琦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万龙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26页及补查材料22页。
3.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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