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郑五九,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甲镇*甲村**街**号。郑五九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郑五九因涉嫌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三一(绰号“聋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甲镇*乙村**号。陈三一因涉嫌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顺升,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62********,汉族,初识字,无业,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乙镇**村*甲组。金顺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3月18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金顺升因涉嫌非法收购、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乙镇**村*乙组。王某甲因涉嫌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乙镇**村*丙组。叶某甲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7月8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五九、陈三一、金顺升、王某甲、叶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12月1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10月25日、2020年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郑五九、陈三一、金顺升、王某甲、叶某甲非法收购、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
2018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郑五九与陈三一合谋,委托被告人金顺升在休宁县*乙镇**村帮助介绍收购、采伐银杏树。金顺升遂邀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负责采伐、驮运等工作。王某甲雇请被告人叶某甲等人帮助采伐、驮运,同时王某甲还实施了帮助介绍收购银杏树行为。五被告人先后在**村*乙组、*丁组、*甲组、*戊组收购并采伐野生银杏树15株,后由郑五九、陈三一联系程某某、毛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车辆运输至休宁县**木业有限公司、休宁县**木材加工厂加工锯板后,分别出售给“*甲罗盘店”老板胡某甲(另案处理)及“*乙罗盘店”老板朱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4万余元,除去成本开支后郑五九、陈三一均分。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5株树种均为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银杏,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1.2018年3月,由金顺升出面联系收购,郑五九和陈三一分别以3000元价格收购了龙源村*乙组余某甲(另案处理)户位于土名“大垛”山场的1株银杏树(1蔸4分株),以5000元价格收购了曹某某(另案处理)户位于土名“腰田八丘”山场的1株银杏树(1蔸4分株)。交易完成后,金顺升自行使用油锯伐倒余某甲户银杏树,并承包给王某甲驮运,王某甲组织叶某甲、叶某乙、丁某甲、王某乙一起将该株银杏驮运下山。后郑五九直接雇请王某甲组织人员采伐曹某某户银杏树,陈三一先使用自己携带的油锯将锯倒其中1分株,王某甲和叶某甲使用王某甲携带的油锯将剩余的3分株进行采伐,接着由王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和王某乙四人驮运下山。郑五九、陈三一再雇请程某某驾驶拖拉机将上述银杏树段运往休宁县**木业有限公司加工锯板后出售给罗盘店获利。
2.2018年上半年,经王某甲事先联系收购,郑五九和陈三一以6000元价格委托王某甲收购并采伐龙源村*丁组余某乙(另案处理)户银杏树。王某甲遂以2800元价格收购了余某乙户位于土名“坞里”山场的1株银杏树,雇请叶某甲使用王某甲的油锯共同实施采伐,并雇请叶某乙、王某乙共同驮运下山。郑五九、陈三一再雇请程某某的拖拉机将该批树木运输至休宁县**木业有限公司加工锯板后出售给罗盘店获利。
3.2018年下半年,经王某甲出面联系收购,郑五九和陈三一以2600元价格收购了龙源村*乙组王某丙(另案处理)户位于土名“年坑坞”山场的1株银杏树(1蔸2分株),并雇请王某甲组织采伐。王某甲遂使用自己的油锯将树伐倒,并雇请王某丁、王某乙帮助驮运下山。郑五九、陈三一再雇请毛某某的农用车将该批树木运输至休宁县**木材加工厂加工锯板,后陈三一将该批木材运回家中后自行处置。
4.2018年11月份,由金顺升出面联系收购,郑五九、陈三一分别以1000元价格收购了龙源村*甲组余某丙(另案处理)户位于土名“前山”山场的1株银杏树,以600元价格收购了余某丁户位于土名“前山”山场的1株银杏树,并雇请王某甲组织采伐。王某甲遂使用自己的油锯将树伐倒,并雇请胡某乙、余某戊帮助驮运下山。同时,金顺升以500元价格(实际未支付)将本户位于“上山坞”山场1株银杏树自行采伐并出售给郑五九和陈三一。郑五九、陈三一再雇请程某某的拖拉机将该批树木运输至休宁县**木业有限公司加工锯板后出售给罗盘店获利。
5.2018年11月份,由金顺升出面联系收购,郑五九、陈三一分别以3000元价格收购了龙源村*戊组丁某乙(另案处理)户位于土名“下坞”(又名“鸭脚树”)山场的4株银杏树,以800元价格收购了赵某某(另案处理)户位于土名“下坞口”山场的2株银杏树,以600元价格收购了余某己(另案处理)户位于土名“下坞”山场的1株银杏树,并雇请王某甲组织采伐。王某甲遂使用自己的油锯将树伐倒。同时雇请胡某乙、丁某乙帮助驮运下山。同时,郑五九、陈三一自行联系同组的余某庚(另案处理),以400元价格收购了该户位于村口小溪边地名“观音角”的一株银杏树,由余某庚使用自己的油锯自行采伐出售。郑五九、陈三一再雇请程某某的拖拉机将该批树木运输至休宁县**木业有限公司加工锯板后出售给罗盘店获利。
综上,被告人郑五九和陈三一共同收购并组织他人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5株;被告人金顺升帮助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1株,自行出售并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株;被告人王某甲帮助收购并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株,受雇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0株;被告人叶某甲受雇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株。
二、金顺升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
2013年底,李某某(另案处理)委托余某辛(另案处理)在休宁县*乙镇**村*甲组收购银杏树以出售给罗盘店获利。期间,李某某通过余某辛以500元价格收购了被告人金顺升户1株银杏树,通过金顺升联系收购了同组余某壬、余某癸2户各1株银杏树,并雇请金顺升对上述3株银杏树实施了采伐。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3株树种均为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银杏,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案发后,被告人郑五九、陈三一、金顺升、王某甲、叶某甲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分别电话通知到案,陆续供述了共同犯罪事实。金顺升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并揭发了李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犯罪事实,该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移送审查起诉。金顺升已退出违法所得款1350元,王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款3760元,叶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款300元,暂存于休宁县森林公安局专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油锯四把;
2.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退赃证明,前科处罚材料,林权证及齐云山林业站出具的说明等书证;
3.证人余某子、曹某某、丁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五九、陈三一、金顺升、王某甲、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山学院专家出具的专门意见;
6.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五九、陈三一、金顺升、王某甲、叶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金顺升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金顺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黎莉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五九、金顺升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陈三一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休宁县*甲镇*乙村**号;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休宁县*乙镇**村*已组;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休宁县*乙镇**村*丙组。
2.随案移送侦查卷卷玖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油锯肆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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