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郑亚杰,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亚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郑亚杰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536号星创网咖吧台旁,趁被害人周某某在吧台旁的沙发上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于旁边桌上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华为mate20手机1部。
同日,被告人郑亚杰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亚杰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亚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亚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亚杰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亚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亚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郑亚杰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 华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亚杰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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