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郑亚萌,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11992********,汉族,本科文化,农民,户籍在吉林省洮南市**乡**村**屯。
被告人佘旭光,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9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村**号。
被告人郑建彪,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乡**村**号。
被告人左飞雨,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郸城县**乡**楼**号。
被告人王洋洋,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郸城县**镇**楼**村**庄**号。
被告人李嘉伟,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三里**村14-1。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3********,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乡**村**组**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5********,汉族,本科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
2019年7月10日上述10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亚萌、佘旭光、郑建彪、左飞雨、王洋洋、李嘉伟、王某乙、张某甲、安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裕民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期间,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4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郑亚萌作为经理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晨商务楼内,以被告人佘旭光、郑建彪等人为主管,被告人李嘉伟、王洋洋、左飞雨、王某乙、安某某、张某甲、朱某某为业务员,通过话术培训、配发微信号码、制定基本工资和提成规则,成立以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犯罪集团。该团伙通过微信搭识被害人,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盈利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随后向被害人发送“玲珑中心”“华商国际”等“微盘”APP链接诱导被害人下载,通过引导被害人反向操作或阻止提现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截止案发,被害人姜某某、董某某、王某丙、龚某乙、郭某某、白某某、李某乙、沈某某被骗共计人民币60万余元。具体主管、业务员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佘旭光、郑建彪作为主管,被告人左飞雨、王洋洋作为业务员,在该组织参与电信诈骗活动,涉及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余元。
2.被告人李嘉伟自2019年4月下旬进入该组织,涉及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余元。
3.被告人张某甲、安某某所在贾某某(另案处理)组自2019年5月21日开始从事上述犯罪活动,涉及7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余万元。
4.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5月不在该组织工作,前后涉及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余万元。
5.被告人朱某某自2019年5月底进入该组织,涉及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余元。
2019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犯罪集团办公地点当场抓获上述被告人,上述十名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做了基本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姜某某、董某某、王某丙、龚某乙、郭某某、李某乙、沈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等,证明被害人通过被人在微信上添加好友,根据所收到的链接下载相关APP,因虚假期货交易导致经济损失而报案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赵某某、龚某甲、杨某某、吕某某、郑某丙、贾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从2018年底开始,以郑亚萌为首的电信诈骗犯罪集团,组织主管、业务员开展“微盘”业务,其中包括“玲珑”“千易”“华商国际”“易购”等业务直到案发,操作中有业务员通过微信吸引客户,通过建议客户购买,造成客户经济损失。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扣押。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电子证据依法提取,调取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5.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身份情况。
6.被告人郑亚萌、佘旭光、郑建彪、左飞雨、王洋洋、李嘉伟、王某乙、张某甲、安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承认通过电信手段引诱客户投资“华商国际”等微盘,骗取客户钱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亚萌、佘旭光、郑建彪、左飞雨、王洋洋、李嘉伟、王某乙、张某甲、安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亚萌、佘旭光、郑建彪、左飞雨、王洋洋、李嘉伟、王某乙、张某甲、安某某、朱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郑亚萌、佘旭光、郑建彪、左飞雨、王洋洋、李嘉伟属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安某某、朱某某属于犯罪数额巨大,上述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亚萌、佘旭光、郑建彪、左飞雨、王洋洋、李嘉伟、王某乙、张某甲、安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亚萌系电信诈骗犯罪集团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佘旭光、郑建彪、左飞雨、王洋洋、李嘉伟、王某乙、张某甲、安某某、朱某某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作了基本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亚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佘旭光、郑建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洋洋、左飞雨、李嘉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安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亮
2020年6月8日
附件:1.十名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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