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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伟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22号

被告人郑伟,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郑伟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西103国道路边将王禹放在电动车车筐内黑色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0元、打火机等物品。

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郑伟在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市场附近胡同内将被害人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将电瓶转卖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940元。

9月3日8时许,被告人郑伟在河北省香河县**镇**小区内将付某某、于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电动车电瓶盗走。9时许,被告人郑伟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村东口马路边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三组电瓶共价值人民币1105元。被盗三组共计十二块电瓶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郑伟于2020年9月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李辛庄村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瓶等;2.书证:前科判决书、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等5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伟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7.辨认、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暂住地搜查笔录;8.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9.其他证据: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伟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部分被盗电瓶已起获并发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佳

检察官助理:李菲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郑伟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待法院判处处理物品:钳子1把,改锥1把,蓝色布1块,摩托车1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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