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99号
被告人郑伟,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郑伟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以下简称“龙水镇”)、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双桥经开区”)十八次盗窃电瓶车和电瓶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04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郑伟至龙水镇金龙花园地下车库,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脉动牌两轮电动车内的五个电瓶盗走。
2.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郑伟至龙水镇金凯国际小区二期旁的一巷到内,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三轮电瓶车内的五个电瓶盗走。
3.2020年4月6日,被告人郑伟至双桥经开区双南路72号附一号书香苑小区一号楼过道,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和橘色相间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销赃给雷某某。在雷某某处将该车电瓶查获。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729元。
4.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郑伟至龙水镇畜牧站四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尚牌二轮电动车盗走,销赃给雷某某。在雷某某处查获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5.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郑伟至双桥经开区双路街道黄桷家园小区停车棚对面二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伊耐克牌二轮电动车盗走,销赃给雷某某。在雷某某处查获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6.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郑伟至龙水镇财政所家属院楼下,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倍特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销赃给雷某某。在雷某某处查获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7.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郑伟至龙水镇永益路38栋楼下楼梯间,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世纪雄风牌二轮电瓶车盗走。
8.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郑伟至龙水镇教师楼楼下,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销赃给雷某某。在雷某某处查获该车电瓶。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71元。
9.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郑伟至龙水镇龙湖景苑小区一栋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旋动力牌三轮电动车盗走。
10.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郑伟至龙水镇老工业园区二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销赃给雷某某。在雷某某处查获该车电瓶。经鉴定,该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90元。
11.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郑伟至双桥经开区九州花园景苑小区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
12.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郑伟至龙水镇永益路17号门市旁,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亿路宝牌三轮电动车的四个电瓶盗走。
13.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郑伟至龙水镇锦福小区二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棕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盗走,销赃给雷某某。在雷某某处查获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14.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郑伟至龙水镇龙棠西路104号附18号一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陈某丁放在此处的一辆二轮电瓶车盗走。
15.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郑伟至龙水镇朝阳社区院坝,将被害人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红色王派牌二轮电瓶车盗走。
16.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郑伟至龙水镇朝阳社区办公室旁的巷道,将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棕黑色倍特牌二轮电动车的六个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575元。
17.2020年6月6日,被告人郑伟至龙水镇大水巷一小区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棕色玉骑铃牌二轮电动车内的六个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684元。
18.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郑伟至龙水镇永益卫生站旁边巷子内,将被害人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玉骑铃二轮电动车盗走。民警在郑伟处查获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郑伟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欧某某、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伟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伟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郑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丽英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伟现在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三角套筒二个、老虎钳一个、扳手二个、螺丝刀二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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